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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知识内部期刊第六期
作者:www.kmhxpm.com 时间:2019-12-12 17:21  点击: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经常会事先在拍卖规则中声明“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此来避免其对拍品具有瑕疵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这种“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表述方式在法律用语中,却并不是一个规范的表述,常常引起不必要的误解,那么,究竟如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的声明,才可以不引起误解,并避免拍卖公司承担拍品瑕疵上的法律责任,以及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谁承担?下面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索。
 
 通常情况下,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拍卖人对拍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是委托人对拍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法律同时还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上述《拍卖法》中的规定说明如下问题:一是委托人有义务向拍卖人说明委托拍品的来源和瑕疵。二是拍卖人有义务向竞买人说明拍品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包括拍品的真伪和拍品在品质上的缺陷等问题。对于古玩等收藏品而言,真伪问题是指古玩是当年的制品、还是后人仿制的制品、或者是后人在古玩残片的基础上加工仿制成一个半真半假的制品;而缺陷则是该古玩是否曾有残次的情况、或者是否对原有的缺陷进行过修复等情况。对于拍品存在的上述问题,委托人应当如实向拍卖人进行说明,拍卖人也应当如实向竞买人进行说明。否则,当拍品出现真伪、缺陷等瑕疵情况时,买受人可以就该拍品存在的瑕疵问题要求进行赔偿,而拍卖人、委托人也将按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如实说明拍品的真伪和缺陷,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法定责任。假如在拍卖前委托人或拍卖人对存在瑕疵的拍品没有进行如实说明,那么,没有履行说明责任的委托人或拍卖人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瑕疵说明的责任,不能因为一句“本人(或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就可以免除的。也就是说,即使是拍卖人和委托人在拍卖前均声明不能保证拍品的真伪和品质,也应当对其已经知晓的拍品的瑕疵进行如实地说明,除非委托人或拍卖人不知道该拍品存在瑕疵,这样才可以免除其对拍品的瑕疵赔偿责任。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前提应当是:委托人或拍卖人确实不知道拍品存在瑕疵,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拍卖人在事先声明后,才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假如委托人、拍卖人明知拍品存在瑕疵,却不加说明,有意隐瞒该瑕疵情况,而在拍卖前通过声明的方式来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这种隐瞒拍品瑕疵事实而做出的声明,应当是无效的,即在该种情况下,即使事先进行了声明,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声明内容与大多拍卖公司通常的声明内容也不尽一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声明的内容并非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不能保证拍品的真伪和品质”。但是近些年发生的、部分买受人因为在拍卖中出现买到赝品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有些法院即以拍卖人事先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由,驳回了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些诉讼中的是非对错,笔者不在此进行评论。但是,笔者认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保证拍品的真伪和品质”的声明,两者的概念和内容是不一样的。
 
单就《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假如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或拍卖图录中事先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那么,就应当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免除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因在于,拍卖作为一种中介服务,其责任是通过拍卖这种程序,组织和促成委托人的物品转卖给买受人。而对于该物品的流转过程来说,不应当再给拍卖人增加更多的查验把关责任,否则将阻碍物品的顺利快捷流通。同时,让拍卖公司在极短时间中对大量的参拍物品进行核实查验或鉴定,也是不现实的,这样做会增加交易费用和流通成本,不利于社会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时间的缩短。因此,法律上规定拍卖人在对拍品作出“不能保证真伪和品质”的声明后,即享有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是合理的。
 
 那么,拍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来对买受人承担责任呢?虽然《拍卖法》第六十一条同时也赋予委托人也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来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拍卖法的该规定是不尽合理的。这是因为:在拍卖这种物品流通模式中,委托人作为出卖物品的提供者和物品售出后价款的享有者,通过拍卖这种交易模式,与买受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完成交易。既然委托人在出售物品中享有获得价款的权益,从公平角度而言,委托人就应当对物品的真伪和品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我国现行的《拍卖法》则赋予委托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免除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样的规定,就会造成将产品的全部责任都加到买受人身上,使作为收藏者的买受人在买到赝品后投诉无门的状况,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公平的。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中,其引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恰恰是对于免除委托人瑕疵担保责任这个问题上,《拍卖法》和《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是互相矛盾的。《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均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却并没有赋予制造者和销售者可以通过一份声明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拍卖这个程序中,委托人即使不是拍品的制造者,也应当是拍品的销售者,因为拍卖价款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故委托人在拍卖中是真正的销售者。除了《拍卖法》以外,其他法律均没有类似的声明免责规定,即出卖人可以通过一份声明就能免除自己对所出售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我认为拍卖法赋予委托人享有事前声明后就可以免责的权利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从收藏者角度来说,其破费数十百万元,买到一个假货或品质有缺陷的物品,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只能将赝品当成真品来收藏,显然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合理的。而委托人作为拍卖标的的持有人,其完全了解该物品的真实情况,也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可以知晓该物品的真伪和品质。因此,拍卖法免除委托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不对的,也不利于建立一个健康的拍卖市场。
 
 综上,笔者认为,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可以依据法律定,在拍卖前明确声明“拍卖人(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以此避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拍品瑕疵担保责任应由拍品的出卖人,即委托人来承担,这样才可以完善拍卖这种交易模式,最终使拍卖公司、委托人及买受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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